《法学沙龙》
(第 五 期 2003年 11月 18日)
王琳
岁末年头,盘点已渐成时尚。
在这场以年度回顾为借口的媒体大战中,写手们或铺开纸张笔走龙蛇、或斜坐于显示器前运指如飞。就在各行各业纷纷抢占地盘粉墨登场秀上一秀之际,法律人也断然不能缺席这场狂欢。所以请原谅作为法制传媒的我们不能免俗。
当21世纪的第2个年头即将被当作一件过时的饰物丢进垃圾筒里的时候,我们以拾荒者的角色回头望去,在喧闹与冷静之间,试图以理性的分析勾勒出这个年头里改革在司法领域中所走过的印迹。
世纪初的浮躁与希翼就象是一场不期而至的春雨,感染着每一位法律人,更在无声无息间浸入了中国司法的方方面面。法槌的引入、被告囚笼席的废除、司法考试的成功举行曾让我们惊喜,先例判决、辩诉交易、法官后语等基层改革所引起的延绵不绝的争议也曾令我们深思。种种改革实践与十六大报告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口号交织在一起,构成了2002年中国司法改革在躁动中且看且行的特殊景观。
司法考试:司法职业同质化的发端
将司法考试的成功举行列为2002年司法改革盘点之首,估计读者不会有异议。
今年3月30日,来自全国各地的考生共360751人走进了317个考区的12860个考场,他们有幸参加了首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据统计,在所有考生中,具法律专业本科学历的29万多人,占总人数的81.4%;法院、检察院系统、法律服务行业和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报考近16万多人,占44%。5月27日,录取分数线公布,2.4万人成了36万考生中的幸运者,录取比例为7%。首届司法考试尘埃落定。
司法考试的成功举行,被认为将对提高和保障法官、检察官、律师综合素质,具有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堤坝。而执法者素质的高低,对社会正义的最终实现具有决定意义。伴随中国改革开放20年,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司法职业非一体化的弊端凸现为显。在审判、检察、律师三个制度及行业中,本是为同样的法律适用来分工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却分别依据不同的选任条件,通过各自的资格考试上岗。职业准入门槛的高低不一,是导致司法活动中这三种角色地位冲突的原因之一。一方面,通过严酷淘汰后胜出的律师,自视专业水平高人一等;另一方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法官、检察官凭借法律赋予的裁判者、监督者地位,超然于辩护人、代理人之上。姑且不论收入失衡带来的心理失衡,司法角色不平等形成的人格不平等,仅仅是三驾马车各自为政的选任体系,就决定了中国司法职业体系的“三足鼎立”。
原有的司法职业非同质化的最大危害在于:由于主体产生的差异,最终干扰甚至破坏了法律的统一实施。实现司法职业同质化,不仅仅是与国际接轨,而且有利于司法活动中法官、检察官、律师相互认同,有利于司法人才的合理流动,有利于司法人员整体素质的和谐提升,有利于实现“精英司法”的“质量”保障体系。良好的法律职业素质,将成为司法公正的最有效保证。司法考试,最终将促成司法职业专业化、同质化和精英化的实现,并达成司法统一前提下的法律正义平衡的法治理想。
当然,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也并非最终目标就已一踯而就。不容乐观的是,从首次司法考试暴露出来的情况看,考生资格、考试范围、考试次数、题目设计、录取比例,特别是悬殊的地区差别已成为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而要实现司法从业人员素质的提高并进而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司法考试又迫切需要司法官遴选制度、培训制度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调配机制的完善和配合。由此可见,司法考试尚任重而道远。
法槌敲响:道具化的正义之声
身着庄严法袍的审判长举起手中的法槌,“啪”的一声脆击之后,又一场决定原被告利益得失的庭审宣布开始。这是我们现在能在法庭上看到的场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自6月1日起全国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开始正式使用法槌。这意味着司法的威严将通过法槌之声直接传达,法官职业的特殊性、神圣化更加凸显,把持法槌的正义之手将更加审慎。
法槌体现着审判活动的“程式性”和权威性。审判席上,法槌和言语共用,能更好地维护法庭秩序,提醒诉讼参与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道具化的法槌,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约束法官的行为,匡正法官一时的不法之念。肃穆的审判庭,庄重的法袍,外加象征智慧正义的法槌,使作为裁判场所的法庭更加庄严、神圣。在这里法官必须忘掉自己的利益得失、喜怒哀乐,其心中洋溢的是法律的高尚精神,传达的是自身对法律精义的领悟与与感知。
然而,形式毕竟是形式,改礼仪易,完全领悟其深层的内涵却仍有一段路要走。法槌声响起,并不等于司法已完全进入法治化的轨道,我们尚需要从现象到心理等诸多要素的变革。
法槌只是道具化的一个司法行头,持槌人、听槌人的心理转型才是法治化的最终屏障和落脚点。确保法庭秩序,遵守司法礼仪可能给大家一种庄严肃穆的况味,但是这种感觉可能是变味的畏服而不是真心的敬畏和信任。什么时候,持槌者从官僚真正转变成了中立者,从权力的边缘走向了独立,老百姓走进司法机关首先考虑到的是程序和法律而不是忙着先找关系和熟人,听槌者是自然而然敬畏和信任而不是畏惧和蔑视,那才是真正的法治之幸。
不管怎么说,法槌虽小,却是2002年司法改革成就的载体,是中国在法治之路上步伐加快的标志。
辩诉交易:遭遇“叫停”的“危险交易”
今年4月,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结了一桩本属普遍的刑事案件,却因贴上了“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的标签而倍受关注,并迅即引起业界的激烈争论。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孟广虎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捕,检察机关认定孟广虎的行为是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主要原因,但由于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且收集证据困难,在辩诉双方存在严重分歧的情况下,经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协商:只要被告人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最后法院采纳了控辩双方的交易结果,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孟广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据报道,此案开庭仅用了25分钟。
其实在诉讼法学界,辩诉交易并不是什么新鲜名词。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打破现行法律框架并如此旗帜鲜明的提出“辩诉交易”这一概念倒还真是头一槽。也因此,这桩“辩诉交易第一案”不光让法学家们震惊,更新闻媒体和老百姓感到新奇。“辩诉交易”这一名词也随之从经院学界精英的案头走向了民间普通大众的视野。各界人士依据自己的理解,对“辩诉交易”或横加指责,或大加赞赏。然而在其中,也不凡对“辩诉交易”的误读与认知。在辩诉交易自在美国发源以来,其发展一直伴随着激烈的争议。美国比较法学者还一度批评“辩诉交易”“等于是对控制犯罪的正当程序模式的根本背离”,“可以说,通过认罪协商解决冲突,虽然表面上是在实行正义,但几乎全都背叛了正义的事业”。这也难怪“辩诉交易”会被西方刑事法学者痛批为“正义掮客的作为”。
正因为对“辩诉交易”的是非之争是如此激烈,“辩诉交易”在中国司法制度中的命运同样充满了变数。从最初法学界对这一制度的起源、发展与操作的介绍,到有学者主张借鉴“辩诉交易”确立轻罪案件书面审程序,再到重庆綦江虹桥案期间有学者进而提出“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再到最近正受法学界追捧的“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或曰“被告人认罪的量刑折扣”,无一不充满了刑事诉讼法学者的智慧。然而,相比起谨慎的法学家来说,立法者的谨慎更有过之,“辩诉交易”及其“变种”仍然难以提上修法日程。在这种徘徊不前的局面下,竟然让一个基层法院在中国的司法改革史上扮演了一次激进者的角色,不免让人感到几分滑稽。也因此,“辩诉交易”这个看似“危险的交易”在我国的司法改革过程中仍然是一个无法预知的“变数”。一个最新的消息是,自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后,目前尚未见到“第二案”的出台,因为最高检对“辩诉交易”举了“叫停”牌,检察机关将不再要求“交易”。
立体质证:执法观念转变中的见微知著
一名英俊的检察官矫健地走下了公诉席,不时地利用多媒体示证系统展示证据,见或和坐在证人席上的一名警察面对面地进行询问……这不是西方电影里庭审的一幕,而是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对一起交通肇事、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进行的“立体公诉”。
“立体公诉”是北京市检察机关为提高公诉水平而进行的一项改革试点,它的主要内容就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强化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充分运用多媒体示证,要求公诉人走下公诉台进行质证、答辩的方式。据称,4月17日的这次庭审始终在一种十分和谐的气氛中进行,辩护律师、被告人能够就有关问题说得更加透彻、清楚,增强了法律的公正性。以往只提供书面证言,很少能到庭的证人、鉴定人也一一出庭作证。
庭审中,丰台区检察院的公诉人走下高高的公诉席,面对面地与证人、鉴定人就案件有关问题进行询问和质证。而在5年前,检察机关还曾因座位的高低与法院争论不休,也曾为“审判人员入庭时,请全体起立”而强烈不满。5年后的今天,公诉人却主动走下了公诉台,这被看作是“立体公诉”的最大突破。
公诉人走下公诉台,不仅有助于改变公诉人盛气凌人、居高临下的执法形象,营造出宽松、平等的庭审氛围,塑造以理服人、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而且有助于消除证人的紧张心理,使其平静地陈述案件事实,这无疑将有利于查明事实的真相。
立体质证让我们见微知著,法治的和风细雨在短短五年间正悄悄地在检察官身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废除“囚笼席”:审判中的人文关怀
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今年废除了在刑事审判中一直使用的囚笼式被告席,并代之以开放式普通座椅。济铁中院在解释这一举措时说,囚笼式被告席坐椅窄小,舒适性差,开庭时间一长,坐在上面近似一种变相体罚。这与无罪推定原则和人道待遇原则相冲突。庭审时,囚笼式被告席往往给被告人带来较大的思想压力,不少被告人感到精神压抑,不利于其充分行使辩护权。
废除囚笼式被告席,体现出对被告人的人文关怀。在此之前,为给被告人创造相对宽松的受审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规定庭审时应给被告人解除戒具。戒具去掉了,被告人精神压力也减轻了,但“囚笼席”的存在仍构成其行使自我辩护权的一道枷锁。因此,济南铁路中院果断废弃“囚笼席”,被法律界人士普遍认为是刑事司法程序在走向公正与文明的道路上迈出的重要一步。
司法公正不仅要体现在实体和程序上,还应体现在包括保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法庭设施上。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进步。然而,“有罪推定”的传统司法观念仍根深蒂固。在很多人看来,接受法院刑事审判的人肯定是有罪的人。既然有罪,坐在囚笼式被告席上受审也就顺理成章。从这个角度上讲,废除囚笼式被告席不仅是司法制度进步的客观要求,更是对陈旧司法理念的否定和扬弃。
废除“囚笼席”后的一个担心是,可能发生的被告人脱逃、自残、危害法官等行为。济铁中院表示,他们已从加强法警值庭力度等方面采取了高度戒备和防范措施,以确保庭审的安全。
诉讼风险告知:引导理性诉讼
贵阳市花溪区的张女士因在游泳池受到侮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花溪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裁定被告赔偿1000元。张女士上诉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拿到1000元赔偿,张女士感到有些委屈,因为两次起诉,仅在律师费和诉讼费上她就已花了近3000元。象这样的“赢了官司输了钱”并非少见。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老百姓打官司已越来越普遍。但当许多人抱着“有理走遍天下”的信念到法院找“公道”时,往往没有认识到打官司也有风险。
为了增强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意识,促使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贵阳花溪区法院在贵阳市率先推出了诉讼风险告知制度,即在当事人要求立案的同时,法院发放包括10种诉讼风险的告知书。
告知书中提醒当事人的10种诉讼风险是:诉讼请求不当的风险;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的风险;不能充分提供证据的风险;超时提供证据的风险;不能提供原始证据的风险;申请评估、鉴定的风险;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风险;不按时出庭的风险;一方下落不明的风险和一方没有财产或无足够财产可执行的风险。
时下,不少当事人举证意识、理性诉讼意识淡薄。“诉讼风险告知”制度的推行无疑有助于增强当事人的举证意识、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加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理解与沟通。现代法治社会要求当事人树立理性的诉讼意识,了解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渠道、权利救济途径的优势与局限,了解基本的诉讼规则,对诉讼有一定的预见性,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理性面对诉讼结果。“诉讼风险告知制”恰恰契合了这一需要,对于当事人树立理性诉讼意识,必将产生较好的引导作用。
判决书公布少数意见:法官的守护神倒了吗
继广州海事法院实行“判决书公布少数意见”之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在今年宣布实行此制度,即在对一起案件作出判决时,一改以往“本院认为”式的行文模式,而是将合议庭三名法官在案件评议过程中出现的不同意见均写入判决书,并最终明确:“本着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经评议后决定按照多数意见下判。”
以往基层司法机关在探索司法公开的新形式时,总会轻易赢得大众的支持。打破“司法黑箱”是还司法以公正的应有之义,更是防止司法腐败的有效良方。然而,具体到判决书是否应公布少数意见,在法学界却引起了不小的争议。其原因便在于,一般认为,在判决书中公开少数意见,与大陆法系国家法院所奉行的评议秘密原则直接对立。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理论倾向认为,评议秘密原则包括两项内容:一是评议过程不公开;二是事后每一位参与评议的法官应就评议与表决结果保密。评议秘密原则中的不公开少数意见,在大陆法系国家向来被看做是“法官独立的守护神”,具有维护法官独立、法院威信与声望,以及合议庭之和谐与整体性的制度价值。
而在实践中,判决书公布少数意见还将面对如下难题:如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是否适用?这一做法是否会为当事人方面报复法官提供依据?这种判决中的少数意见是否会成为那些不服法院判决的当事人抗拒甚至攻击该判决的武器?是否会由于揭开了裁判中的那层神秘面纱从而导致当事人乃至公众丧失因距离和神秘而产生的原有的对法院判决的认同感?
但更多人认为,判决书中公布少数意见,能够促进法官增强责任心、更多地钻研业务、让当事人服判息讼、营造法治氛围、提高司法文明、促进法学研究的发展。福州中院的游振辉法官在《法制日报》撰文支持这一观点,并以其庭审体验告诉我们:大约有70%以上的案件是事实和法律关系清楚、合议庭成员之间争议不大的,争议激烈的案件毕竟是少数,可能载明不同意见的判决并不会太多。但作者又指出,在判决书中载明法官的个人不同意见,一方面可避免一些法定程序流于形式,另一方面更加重了法官们本已不堪重负的任务和压力。看来现实是严峻的,不加大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司法成本的投入,再好的司法理论也难以得到彰显。
法官后语:情法交融还是画蛇添足
“人人都要经历生老病死,谁不喜欢年轻,谁愿意承受岁月无情的变迁?赡养父母,天经地义。即将成为老人的你,同样需要子女的赡养,相信老人所需的不仅是几十元钱、几斤大米,更需要的是儿女的一声呼唤、一句慰语、一个关怀。望善待古稀老人的殷殷期盼,扶老以颐享天年。”
这段极富人情味的说词不是选自哪篇文学作品,而是载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一起遗弃案的判决书中,法官们称之为“法官后语”。所谓“后语”,是指在判决书主文之后附上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对案件的一些意见和看法,一方面对于在判决书中阐明不足或不便阐明的问题作较为深入的探讨,另一方面也通过这一形式表明法官对本案所涉问题的态度,从而指导当事人对判决书及判决结果的理解和执行。从法律上说,“法官后语”并没有约束力和强制力。支持者们认为,从道德上讲,“法官后语”极富亲合力和感染力,在庄重的刑事判决书后写下“法官后语”,是冰冷之上的一份热情,是法与情的有机融合,这正是寻求法、理、情协调同一的法治理念的体现,不失为一种帮助当事人改邪归正的有效方法。
但似乎更多的人倾向于认为“法官后语”纯属“搞笑”与“添足”之举。张志铭教授就撰文质问:“法与德、法与情到底是什么关系?在高扬法治旗帜的今天,如果我们在作出了司法判决之后还觉得在道德、情理上‘心有余悸’、意犹未尽,而不能坚信自己的裁判说理可以在法理和情理(当然还有事理和文理)上做到内容和形式上的交融合一;如果我们总是对法律抱着一种道德怀疑主义、‘无情无义’的看法,总是觉得只有在法理之外才能展示道德、情理,那么我们真是有充分的理由不仅怀疑这里的‘法’,也怀疑这里的‘德’、这里的‘情’。”
诚如斯言,与善辩的律师相比,法官通常以慎言来维持其中立的形象和职业的尊荣。“慎言”不但法官应当恪守的职业戒律,同时也是法官这一角色令人尊敬的美德和操守。法院是典型的法律适用机关,法官的使命就是通过理性的判断和缜密的推理对个案作出公正的裁判进而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判断和推理乃是司法审判的重要内容。法官扮演的角色只能是中立、客观、相对超脱甚至貌似消极的裁判者。法官以理服人的最佳方式就是制作一份说理透彻、论证缜密、认定事实准确且适用法律恰当的裁判文书,而在判决书之后还喋喋不休地唠叨什么“后语”正是法官的大忌。
先例判决:自我加冕的基层变革
走进郑州中原区法院的立案大厅里的人们,都能够首先看到摆放在窗口的先例判决文书。人们可以随意翻查。
根据该院所推行的“先例判决”制度,这些被选为“先例”的生效判决对于本院法官有一定的拘束力,即要求法官们对同一类型、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作出与本院先前已判决案件大致相同的裁判。在先例判决的制作方面,中原区法院审判委员会或专业小组对判例的类型、程序和实体的处理、判例的形式和内容等进行了严格的审核,确认后严格规范先例判决文书,定期汇编成册,予以公布。
试行“先例判决”制度是中原区法院基于目前审判工作需要和法官素质现状提出的。由于我国成文法律的概括性和抽象性给法官相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审判工作的不规范和法官整体素质的参差不齐,致使同一类型、案情相似的案件,由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审理,也可能出现相去甚远的裁判结果;与此同时,同一类型的案件在同一法院反复被提交到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不仅影响了审判效率,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中原区法院认为,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实行“先例判决”能在一定范围内统一对某个概念的认识,并通过一系列的案例,使其他法官从案例中更好地理解法律术语,更好地适用法律,从而达到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统一,最终实现同类案件裁判结果的基本一致,并由此进一步树立法律权威,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起源于基层法院的这一变革,毫无例外的遭遇到了尴尬与争议。郑州市中院的一位工作人员举例说:“在现行体制下,3个人组成的一个合议庭就能推翻一项判决。你基层法院按‘先例’判了,上诉时又被推翻,这本身就是一个尴尬。”
北京大学贺卫方教授也也认为中原区法院的做法不妥:“就算在英美法系国家,能够创立具有约束力的先例的也只是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而非基层法院。中原区法院的先例判决规定法官遇到同类型案件时有先例要按先例执行,这就意味着那些先例对法官具有约束力,但在现行的法律中,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判例具有约束力。中原区法院用《人民法院组织法》相关规定作为理论依据,这样的理由是勉强的。”
西风东渐之际,在中国推行或借鉴英美判例法、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呼声不绝于耳,具体设想更是层出不穷。且不论中原区的“先例判决”争议如何,这一实践已然为中国版判例制度作出了注脚。
证人宣誓:逼视证人内心良知
“我愿意出庭履行法律规定的公民作证义务,我所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如有伪造,愿意依法承担罚款、拘留或刑事责任。”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法院从4月1日起,率先在该市法院系统中推行了证人向宪法宣誓制度。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任何知悉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成为证人,并且负有出庭如实作证的义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最终出庭作证的证人却未能做到诚实作证。这种行为不仅严重妨碍了诉讼秩序,影响了司法公正,而且导致社会道德沦丧及社会诚信原则的丧失。正是为了唤醒证人的良知,促使证人如实作证,宣誓制度走上前台。
证人宣誓制度的推行同样遭遇了非议。一个较为普遍的看法是,这种毫无实质内容和约束力的“宣誓”纯属“作秀”。但我们也应看到,证人宣誓制度虽然是一种非理性的法律制度,在理性盛行的现代社会里,却仍然闪耀着历史的光芒。应该说,经过中国化改造的“证人宣誓制度”,在现阶段的法律制度里,已抛弃了它起源时的含义,并从形式上和内容上以及在科学性和诉讼价值上均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更多地,“证人宣誓制度”肩负起规范程序,加强宣誓者责任感的使命。其目的是使宣誓者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有一个严肃的认识,从形式上考验证人,设置一道预防证人作伪证的防线。
培根曾经说过:自古以来,最有能力的人都有坦白直爽的行为,都有诚实不欺的名誉。而作伪的最大害处是剥夺一个人的信任。因此,作伪者是有心理负担的,内心是恐惧的。通过制定宣誓证言制度可以加深证人对说假话产生的恐惧感,并感受到法律的约束力。在目前我国法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采用宣誓证言制度,有利于培养人们的法律意识。庄重的宣誓形式能够使人们意识到作伪证的严肃性和作伪证的严重后果,作伪者一旦被发现,将受到严厉的处罚,从而保证作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证人在严格的出场程序、誓言、致词的形式及戏剧化的场景中,面对身着法官袍服的法官,郑重宣称自己的良知,对塑造公民法律信仰及社会道德感产生巨大的价值,它能给人们注入一种理念,即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虽然我们不能像西方一样依托宗教的力量,但可以培养法律自身的魅力,为建设法治国家培育深厚的精神土壤。
警察出庭作证:向直接言辞原则靠扰
“证人朱继峰,你应当如实回答问题。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
“听清了。”回答完这句话后,在法警的指引下,朱继峰在《人民法院证人作证保证书》郑重地签下了自己的名字。
这一幕发生在今年4月17日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上。法庭当时在审理一起交通肇事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身为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支队的交通警察,朱继峰和该支队事故科长王万荣分别以案件的侦查人员身份出庭作证。有专家称:“让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在新中国还是头一次。”
在此之前,警察不作证一度被学者列为“我国刑事作证制度三大怪状”之一。这一怪状一是指我国的警察一般不到法庭作证,尤其是他们不会应辩护方的要求到庭作证;二是指,即使警察出具书面证言,常常也不是警察的证词,而是以某某刑警队、某某派出所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单位印章而无证人落款。例如“关于被告人某某某投案情况的证明”、“关于审讯情况的证明”等。如此怪状,看似节约了警察的时间,也避免了法庭质证时可能出现的尴尬,包括对警察威权和证词可靠性的质疑,同时还可以避开伪证责任等麻烦。然而,使用书面证明材料甚至不符合基本诉讼要求的书面证明材料(既非证人证言也非书证),却带来司法不公正的风险。同时,这种“警察特权”也是对法治的一个反讽。如果一个社会中的法官们不便、不愿,甚至不敢传召警察出庭作证,那么任何具有一般法治意识的外部观察者都会说,这是一个警察社会而不是法治社会。
法谚有云:“警察是法庭的公仆”(Policeman is the public servant of the court),意即警察有义务为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提供必要的服务,这其中,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正是警察服务于法庭审判的应有之义。
也因此,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周光权博士在得知北京丰台区警察出庭作证的消息后,当即表示肯定。他说:“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符合刑事诉讼的直接言辞原理,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对抗和平衡,对于发现案件真实,保护被告人权益有重大作用。警察出庭作证,为我国司法树立了很好的榜样,对推进中国的司法改革具有积极意义。”
社会服务令:非刑罚处罚方法的有益探索
今年10月16日下午,香港西区法院判定,因让他人顶替车祸司机之名,歌手谢霆锋妨碍司法公正罪名成立,被判240小时的社会服务令。
很多人在这起沸沸扬扬的案件中知道了“社会服务令”这个新鲜名词。其实,早在2001年5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就出台了我国内地第一例“社会服务令”。该院在经过调研后,出台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到社会公益性机构,由辅导员对其进行思想感化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有益的无薪工作。检察机关则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服务期间的工作表现和思想转变情况,决定是否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来代替检控。
然而,长安区检察院的“社会服务令”几乎是一出台就饱受非议,由于“社会服务令”以惩戒为目的,且具有强制力,应归属于刑事处罚的一种替代方式。如英国最早在1973年的《刑事法庭权力法》中便创立了“社区服务”的刑种,即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工作,弥补因其罪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我国香港则于1984年通过了“社会服务令”条例,并在1998年扩展至区域法院、高等法院的上诉法庭及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令状均由法官签发。由此可见,“社会服务令”应由居中裁判的法院出具方符合司法规律。
这一观点一年后得到了印证。今年7月,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宣布正式推行“社会服务令”制度,令状主要包括服务的场所、服务的期限、服务的内容、服务的性质等。而该类令状针对的具体对象是指:1、暂缓判决的未成年被告人。这些对象还需要法院的考察,而参与社会服务就是法院进行考察的一个方面。2、被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按照法律规定,免刑的被告人可同时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3、被宣判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通过“社会服务令”的方式,可协助公安机关改造未成年被告人被扭曲的价值观,帮助他们顺利度过缓刑考验期,防止重新犯罪。据悉,“社会服务令”在长宁法院试行以来,情况良好,并受到了犯罪青少年家长的欢迎。
无可否认,“社会服务令”制度的推行,将有利于预防失足少年的重新犯罪,并进一步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非刑罚处罚方法的多样化。
议题收集整理:徐孝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