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沙龙》
(第 七 期 2004年 12月 15日)
亲亲得相首匿与拒绝作证权
张朗昌(主持人 《中国法制史》辅导老师)
在《中国法制史》的过程中,我们了解到我国古代有“亲亲得相首匿”的法律规定,那么我国现代是否可以给予犯罪嫌疑人亲属有“拒绝作证权”?欢迎同学们谈谈自己的看法。
为使讨论更有针对性和法律依据,先给大家一下介绍汉朝的有关诏令和当代我国与英美法律的相关规定。
汉宣帝的地节四年诏令:“父子之亲,夫妻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意思是说,亲情是人的天性,不应违背。所以如果出现亲人之间相互隐瞒犯罪的行为,虽最该处死,都要上报廷尉请求减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收法律追究。
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八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美国《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
配偶特免权:“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配偶享有拒绝作出对被指控的配偶不利的证言的特免权。”在以下情况下,不得依照此项规定主张特免权:……(2)在任何诉讼中,如果不可辩驳的事实表明,配偶双方共同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则不得主张特免权;(3)在任何诉讼中,如果配偶一方被指控另一方,另一方的财产、任何一方的未成年孩子或居住在任何一方家庭里的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侵犯行为,则不得主张特免权;如果配偶一方在针对另一方,任何一方的未成年的孩子或居住在任何一方家庭里的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侵犯行为的过程中,向第三者实施了犯罪行为或侵权行为,则亦得不到主张特免权;……
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
不可强迫被告人配偶作证时的一条规则(80A):在任何诉讼中,若被告人的妻子或丈夫未能在诉讼中作证,公诉方对此不得作任何评论。
下面哪位同学谈谈?
江锋(03秋法学本科)“大义不灭亲”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如实提供案件证据的义务,即使被告人的配偶或亲属也不例外。正所谓“大义灭亲”,这是我们历来在犯罪问题上的一贯态度。诚然从揭露犯罪、打击犯罪的角度来说,大义灭亲的作用举足轻重。但时至今日,随着法律的完善,人道主义意识的日益加强,以及家庭和谐与安定在当今社会的所起的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们能否说一句“大义不灭亲”。
综观古今,我们不难发现,在封建社会的早期,我国就有了“亲亲得相首匿”的说法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儒家思想、孔孟之道就不主张近亲里搞检举揭发,宜提倡“父为子隐,子为父隐,人在其中矣”。“亲亲相隐”的制度到了汉朝便开始确立,“唐律”、“明律”都规定得很清楚。当然,“亲亲相隐”也有例外。封建社会里有三种大罪不适用,它们是谋反、谋大逆、谋叛。这样规定既考虑到人伦只道,也注意到特别严重的犯罪。两方兼而顾之,颇为平衡。
从国外的法律中也可以找到相当的启示。美国〈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指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配偶享有拒绝作出对被指控的配偶不利的证言的特免权。”也就是不能强迫夫妻的一方提供在婚姻持续期间从对方核实的情况来作证。大陆法系的规定更宽些。德国〈刑事诉讼法〉52条第一款广大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被指控人的订婚人,被指控人的配偶或者是被指控人现在或曾经在旁系三亲只内有血缘关系,二亲之内有姻亲关系的人。
在当被问及犯罪嫌疑人为什么可以不作证时,著名诉讼专家、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说:“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任何公民有作证的义务,当然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亲属。这是为了发动群众同犯罪做斗争,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必要的,有它的积极一面。但公安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是,除打击犯罪之外,还必须兼顾其他诉讼价值,比如人道主义价值等。他认为我国历来在犯罪问题上讲构成包庇罪。但在任何情况下都这么做是太绝对了。人际关系中亲情的维护是一个社会和谐氛围的重要组成部分。另外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家庭的保存也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我国另一个著名学者刘春善也早在他的〈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建议〉中提出了配偶以及近亲属的拒绝作证权。
综而观之,我们不难发现,“大义灭亲”有起存在的历史性和必要性。但是易时移,局部来看,他确实能够揭发和打击犯罪,可从大局和长远出发,“大义不灭亲”将在完善我国法律、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安定方面起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张维隽(03秋法学本科) “法外无情”
我国古代“亲亲得相首匿”的法律规定不适应我国现代法律规范的制定,有违当代法律精神。
我国是社会主义的法制国家,依法治国是我国立国之本。法律规范高于一切,宪法和法律是国家意志体现,是约束和规范我国公民行为和规范的准则。任何个人、组织、团体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制度是国家最高意志的体现。故而现代法理精神是当代法治精神的体现,它与我国古代的建立在儒家思想、孔孟之道的仁治思想有根本的区别。“亲亲得相首匿”与现代法律精神相违背。
首先,我国现行的法律明文规定,任何单位、个人和集体(自然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均有作证的义务。刑法第305条、第310条、第311条、第312条都有对知情人明知犯罪嫌疑人有犯罪行为而隐匿、包庇等违法犯罪行为处以一定的刑罚的规定。〈刑事诉讼法〉更是对作证义务有明确规定。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在法律规范里面早已规定知情人的作证义务,不容更改和质疑。
其次,否定“亲亲得相首匿”的法律规定,是法律制度进步发展的体现。中国古代的法律,无论是汉律、唐律、大明律无一不是统治阶级最高利益----皇帝利益的体现,是儒家仁爱思想基础上的法律。其本身有很多人为因素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如果仅仅提倡父为子隐,子为父隐,人在其中矣”又或“亲亲相隐”“同居相隐”“亲属相为容隐”,那么只要是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就可以拒绝作证,那天下人本为一家亲,这不是法不治众、有法如无法?依法治国从何谈起,现代法治精神又从何谈起?
再次,“亲亲得相首匿”的法律规定,与我们提倡的“大义灭亲”的社会主义伦理道德规范也相矛盾。我国法律历来在犯罪问题上讲究大义灭亲、划清界限。如果包庇亲属仅仅受道德谴责,而不负法律责任,不构成任何罪责过错,与情与理也是站不住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任何公民有作证的义务,当然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亲属。这对发动群众同犯罪做斗争,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明安件事实真相是积极、必要的手段。
故而,无论从现代法律制度规定,从历史观进步发展的整体角度,还是从“大义灭亲”的传统伦理道德标准来说,“亲亲得相首匿”都是不适合我国现代法律精神,有违依法治国精神标准的。所以,我们提倡现代法理,不赞成“亲亲得相首匿”的法律规定。
安珊(03秋法学本科) 不应全面否定“亲亲得相首匿”
我国汉律中有“亲亲得相首匿”,并且这一原则为历代封建法律所继承,可见这一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这一思想在国外也得到认可并有所运用。美国〈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明确规定了配偶特免权,“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配偶享有拒绝作出对被指控的配偶不利的证言的特免权。”英国的法律也有相类似的规定。
何谓“亲亲得相首匿”?此原则在汉宣帝时制定,指在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谋反、谋大逆、谋叛外,均可相互隐匿犯罪行为而不受法律追究或可以减免刑罚。这一观点似乎与我们历来倡导的“大义灭亲、划清界限”不一致,与刑法第311条“包庇罪”的规定相违背,似乎“亲亲得相首匿”在现代没有了生存空间。可我却不这样认为。
在行动法制社会,要创造一个安定、和谐的氛围,全部寄希望于法治,而忽略人际关系中亲情的维护,肯定是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的氛围的。我们国家在这方面的教训是深刻的。在“文革”时期,人人搞阶级斗争,大义灭亲,亲属间也划清革命与反革命的界限,结果是全国上下一片混乱,大大伤害了人与人之间感情里最珍贵的亲情,导致家庭破裂、夫妻关系破裂,甚至影响到了孩子。
因此,社会安定团结离不开人际关系中亲情的维护。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明文规定,任何公民有作证的义务(当然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有它积极的一面。但是我们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不能忽略了人道主义的价值,更不能只讲究犯罪,而全盘否定了其他社会价值,尤其是人性的价值。所以我认为在当今社会完善法制的同时,应该考虑一些拒绝作证的特权。虽然我们会有所损失,但无形的汇报比有形的价值更大。何况,从犯罪学的角度来讲,家庭的保存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
王 兵(03春法学本科) 还要靠更多的其他证据破案
我国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任何公民有作证的义务,当然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亲属。这是为了发动群众同犯罪作斗争,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明安件事实真相。这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有它积极的一面。但公安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时,除打击犯罪外,还须兼顾其他社会价值,比如人道主义的价值等。实践中还有这样的情况,亲属勉强提供证言,一定时候又会翻供。所以靠亲属证言来破案有一定危险,还要靠更多的其他证据来破案。
张振斌(03秋法学本科) 可考虑给予拒绝作证的权利
我认为可考虑给予拒绝作证的权利,理由如下:
首先,给予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拒绝作证的权利,是我国几千年以来法制一方面的体现。
“亲亲得相首匿”,孔子所主张、儒家思想所倡导,自汉律定法后,为历代封建王朝所继承。这样的法律规定,既考虑到人伦之道,又考虑到特别严重的犯罪,如谋反、谋大逆、谋叛犯罪给予例外的惩罚。两方面都兼顾到了,这是封建政治家经过深思熟虑的结果,是我国古代法制可取的一面。
其次,给予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拒绝作证的权利,符合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例。
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就有这方面的规定。如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规定,如果一个人回答任何问题或者提供任何文书或者物品将可能导致此人的……丈夫或妻子面临任何此类犯罪起诉、或者恢复刑罚的诉讼,此人就有拒绝这么做的权利。英国〈1999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也规定在任何诉讼中若被告人的妻子或者丈夫未能在诉讼中作证,公诉方对此不得作任何评论。美国美国〈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明确规定了配偶特免权。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配偶享有拒绝作出对被指控的配偶不利的证言的特免权。只不过规定了夫妻共同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等情况下,这一拒绝作证特免权有所限制。德国等欧洲国家也有类似的法律规定。因此,在我国也是可以考虑给予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拒绝作证的权利的。
再次,从许多专家、学者的意见看,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应作适当修改。
一则,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的证人(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亲属)的作证义务,均反映出一种“从属性”,即只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的情况下,拒绝提供证据才受刑事制裁,如刑法第311条、刑事诉讼法第45条等规定。但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作为知情人的情况下,应在立法上改为“可拒绝作证”。如不这样修改,重演文化大革命时期“划清界限”,教训是深刻的。
二则,著名学者刘春善、陈光中等都主张给予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拒绝作证的权利。在犯罪问题上“大义灭亲”,不利于人际关系中维护亲情、改善家庭氛围和社会安定团结,更不利于帮助犯罪分子改造。
总之,给予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拒绝作证的权利是顺应历史潮流、顺应现代法制建设的需要。
张朗昌(主持人 《中国法制史》辅导老师)
刚才大家畅所欲言,发表了很好的意见,充分表现了开放学员的自主学习能力和创新能力。对这个问题,目前还没有结论,专家学者的意见也不统一。
中国政法大学的著名教授陈光中说过这样的话:人际关系中亲情的维护是一个社会和谐氛围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要维系一些人性价值的东西。比如说一个家庭,检举、揭发了亲属,亲属之间的感情就可能破裂,家庭就可能破裂,夫妻关系破裂又会影响到孩子。另外,从犯罪学的角度来说,家庭的保存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所以他个人认为应该考虑搞一些拒绝作证的权利,除了亲属之间拒绝作证的权利以外,还要包括一些神职人员范围内的保密权,医生、律师等职业的保密权。当然也有学者不同意陈教授的观点的。
好,今天的讨论就到这里。谢谢大家!